Hey June
法援日志之二十一
JUNE 发表于 2008-06-13 21:11:00
气得要吐血了,写了半天的日志没有了!
唉,简单得再记录下吧。一共三起案子,就不说具体案情了,涉及的问题一个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时效问题,我认为应该是不受民诉两年或者一年的限制,因为从保护权利人合法权利角度说,由于加害人逃匿导致受害人无法主张权利的,加害人逃匿的时间不应该计算入时效期间内,否则执法的结果就是在鼓励加害人逃匿,鼓励债务人赖债上,这不符合时效制度的本意。
另一个问题是子公司与母公司的债务承担问题,其中涉及到一些企业破产的内容,我也不是很懂。
还有个是关于赠与以及放弃遗产继承能否反悔的问题。赠与除了公益性质的外,在交付前都是可以反悔的;放弃遗产继承的话,在遗产开始继承后,原则上就不能反悔,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案情裁量。
如果暑假没有安排我值班的话,今天可能就是最后一次法援值班了。TIME FLIES。
法援日志之二十
JUNE 发表于 2008-06-06 13:51:45
今天房产部没人来值班,让我转交当事人一张他们写好的起诉状,扫了一眼,看见原告是个温州人。虽然上海遍地都是温州人,但是来法援咨询的还没碰到过,毕竟是老乡,就帮他看了一下诉状,结果发现他们写的诉状有很大的问题。
当事人遇到的问题是个“经租房”问题。这其实是个历史遗留问题:由于解放初中国城镇居民的住房紧张,从50年代初期开始到60年代初的10多年间,中国政府对城镇居民所拥有的房产一定量以上的部分进行社会主义改造并实行由国家经租,当时政府的有关部门强调,这些房产只是由国家经租,产权并不会发生变化。不久,有关部门几次发文,称“以逐步赎买的方式改变其所有权”。随后,“文革”开始,各地的房管部门强行没收这些经租房主的房产证或房契。20多年以来,这些经租房主们不断向当地房管部门要求归还自己的产权,他们认为他们的产权并没有进行过任何变更。但90年代初开始中国房地产业迅猛发展,房管部门紧守自己部门利益,依据以往的政策文件,不肯发还经租房。
当事人的三间房屋正是在55年的时候,可以说是应政策要求租给了温州市中院和检察院,两院在支付了两年的租金后就拒绝再支付任何租金并一直未腾出房屋。直到59年的时候进行社会主义改造,房子被收归国有,当事人这么50多年来一直在催要返回房屋,但一直未果,现根据温政(84)第12号文件,打算向省高院起诉。
虽然以前没接触过这类案件,但是单从诉状看,有以下问题:
1.被告不适格。这是个致命的问题,你告错人了!因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回房屋,而现在房屋所有权是在温州市人民政府手里;去请求两院返还产权,显然站不住脚,肯定是会被驳回的。两院最多只是当时少交你租金了,而且这个已经过了诉讼时效了,而且相对于租金,现在当事人关心的只是房屋产权问题。更荒唐的是,被告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写成了温州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把人家的名字也改了,犯了个低级错误。不过为了便于案件事实的查清,可以将两院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2.这应该是个行政诉讼的案件,因为政府将房屋收归国有的不是通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协议,而是依据是政府规章,这是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的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是个行政行为。而这份起诉状的抬头是民事起诉状,我认为应该是行政起诉状。
纵观建设部出台的一系列政策,其作出的上述决定并没有由国务院报请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讨论通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针对经租房问题进行立法或做出规定,也就是说建设部的上述文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也没有合法的授权。建设部的这个做法违背宪法,与1986年发布的《民法通则》第75条抵触,也与物权法(草案)第47条之内容不符。可是建设部的这些文件却被各地房管部门奉为处理经租房问题的依据,并且沿用至今。
正如一个律师说的,“这是一个法律的真实”,即:国家仅以一些规范性文件,作为无偿获得公民手中合法财产所有权的方式。这种违反宪法的状态长期存在至今。另外一个“真实”是,最高人民法院和各级人民法院都有相应的“对属于历史遗留问题和落实政策的房产诉讼不予受理”的规定。它带来的直接后果是,当私有房产主希望通过司法公正,解决与政府之间的房产矛盾时,往往发现自己陷入欲告无门的境地。但是宪法赋予法院的审判权不只是权力,也是义务,司法机关应该通过它的审判权来保障公民的诉权,使一个社会拥有完善的司法救济渠道。
所以当事人要打这个官司真的很难。首先,法院可以以这是个历史遗留问题而不予受理。其次,其所根据的温政的这个地方政府规章在行政诉讼中仅作为参考,还要审查它的合法性,即是否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相符合,以及其去浙江省人民政府规章是否相符等。第三,还要具体根据这些规定中提到的房屋性质、面积以及当初是否应在经租房之列等系列具体问题,单单凭有的这么一个法条显然是太单薄了。(参考的法规: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85)城住字87号和省人民政府浙政(1985)62号文件规定,温政(84)第12号文件,http://www.law110.com/law/lishi/lishilaw02.htm)
当然要拿回房屋也不是不可能,正如当事人说的,跟他类似情况的也有人拿回来了,只不过是通过走关系等手段。要通过法律途径的话,我觉得目前条件还不成熟。首先,我们现在的国家整个政策导向是追求一个“和谐社会”,对于这样一个敏感的历史遗留问题,而且涉及到全国为数上百亿价值的房产,肯定是不会轻易出个明确的政策的,尤其是在当前奥运这个时期。其次,现在时间已经过了近50年,我估计很多房产或已经损毁,或已经转手多人,如果现在规定返还的话,也不利于对现在通过合法转让取得产权的当事人的利益。
不过,在网上也看到个比较有意思的案例,那个当事人让法院受理的方法是:自己跑去占了被单位租去的一间房,被单位以抢占公房罪给告了;然后自己再提起反诉,法院就不得不受理了,真是个强人!
也有一些地区主要是沿海开放省份做得比较好,比如广州市的做法就体现了顺应民意和法制的精神。广州市以落实侨胞待遇的名义,由落实房屋政策领导小组宣布,无论是解放后没有向人民政府登记而被接受代管的房屋,还是社会主义私房改造时的经租房屋,只要提供房屋契证和房屋业主或继承人的有效证件就发还房屋产权。包括土改期间由各地农会拍卖,拍卖款归农会所有的土改拍卖房,也参考其价值给予货币补偿。此政策一出,经租房主们如旱日逢甘霖,无不奔走相告。有趣的是这样被人民拥护的政策之所以采取低调态度,据说是因为“经租房问题带有全局性,如果总是一个地方开口子,口子还越开越大,恐怕很难向上面交待”。 但即使这样也反映了当地政府勇于维护法律精神,勇于排除各种干扰,解决历史遗留问题的魄力。这样的做法正在逐步影响到其他地方。
总结一下,当事人胜诉的可能性,当前来说很小。如果要坚持诉讼,首先要有产权证(确保66年未被收走);与两院的契约,其次还要查明相关行政法规的具体规定;再次,由于当事人是侨眷,好像有优惠政策,可以查实一下。
当事人还咨询了一个关于婚姻与继承的问题。当事人在上海念的大学,六十年代的时候被分配到东北工作,经人介绍娶了个上海老婆。但是由于其一直在外地,他的老婆就与其领导有了婚外情。现在当事人的三个子女中,大儿子定居在日本,女儿定居在加拿大,只有个小儿子在上海,不过这个儿子是其老婆与领导的私生子。所以当事人担心其将来过世后,财产会全部被这个没有血缘关系的儿子继承。其实这个倒不用担心,因为他的三个小孩都已经是成年人了,当事人没有继续抚养他们的义务,所以他可以通过立遗嘱并公证的方式将其财产进行随意分配。现在的问题是其现在在温州的三间房子,如果将来能够拿回来,是算婚前还是婚后财产。如果是婚前财产的话,其可以进行自由分配,但如果算婚后财产的话,有一半产权是归于他妻子的。不过,现在反正房子拿回来的日子还遥遥无期,倒也不着急。
当事人现在想同他妻子离婚,也涉及到一个分割共同财产的问题,不过由于现在当事人还没有温州房子的产权,所以现在离婚倒不用担心这个房子的问题。由于当事人妻子对婚姻不忠诚,而且婚外育有一子,是有过错方,我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其中就有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一条。所以当事人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时候,应该是能多分得财产的。
唉,这个社会真是复杂。
转眼就到了June,本来想传首梁汉文的同名歌曲hey june的,发现自己真的是个电脑白痴啊,传了半天都不行,就传首《爱若去了》吧。
最后才知道原来是因为我的电脑没有装realone才放不了啊,汗。。。
法援日志之十九
JUNE 发表于 2008-05-30 15:06:46
这个案件,首先从事实上说是比较清楚的,但是当事人还需要进行举证,即高楼的建成与小区房子受损有着因果联系。当事人说开发商已经找鉴定单位鉴定过了,并得出了鉴定结论:高楼的建造确实对小区地基造成影响,但是没有具体说明影响的程度。建筑物的损坏原因和损坏程度的判定是一个技术性很强的工作,往往超出了审判人员的知识范围,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往往需要聘请有关技术部门进行鉴定。正因为如此,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审理起着重大的作用,所以保持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也至关重要。我建议当事人可以自己再去委托,或者请法院重新委托一个能确定与开放商没有利害关系的鉴定机构再做一次鉴定。
另外一个问题是,由于小区没有物业,现在75户人家处于个无组织的状态,各家的想法都不一样,很难统一意见。现在有25户人家已经组织起来要聘请律师来提起诉讼。来咨询的这位当事人的意见是先处于观望状态,看他们怎么判,再组织剩下的一批人来提起诉讼。
我觉得这显然是不可能的,法院不会浪费这个司法资源来让你这么一轮一轮地诉讼。我觉得这75户人家既有普通的共同诉讼,即诉讼标的为同一种类,各个共同诉讼人与对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是相同的,他们都是因为对方的同一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害;同时他们又有必要的共同诉讼,因为对方的行为侵害了他们共同的财产,即小区的共有部分。所以法院在受理了那25户人家的诉讼请求后,很可能会追加另外50户为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原告(《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
到时,他们虽然可以不参加诉讼,因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应当追加的共同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这个规定,他还是可以依据判决得到相应的赔偿。但是在必要的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诉讼行为经其他共同诉讼人承认,对其他共同诉讼人发生效力,而当事人自愿放弃这个权利的话,其实就是将这个权利完全转给了那25户人家。
由于实际上这75户人家内部的受损程度肯定是不一样的,所以到时候具体怎么判定损失,以及他们对自己房屋内部的损失能否分别提起诉讼,不知道法院采取怎样的做法。
另外这么多人参加诉讼,还涉及到一个诉讼代表人问题,因为在同一案件中,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10人以上的民事诉讼,称为群体诉讼,由于群体诉讼人数众多,让每一个成员都参加诉讼实际上已不可能,而只能由其选出代表进行。通常情况下,代表人由全体或部分当事人民主选举产生。如果推举不出,按下列方法处理:如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可由当事人自己直接参加诉讼;如是普通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
所以这个案件虽然案情清楚,但由于涉及到一个楼房鉴定的问题,还涉及到这么多的诉讼参与人,具体诉讼过程还是很麻烦的。既然开发商都同意赔偿了,还是尽量跟他们协商解决比较好。
另外发现主任还是挺强的,无论是专业知识上还是为人处事上都比较成熟。遇事不急于下判断,而是先全面了解了各方情况,不偏听偏信,能找到事情的关键点。恩,果然领导也不是谁都能当的。
法援日志之十八
JUNE 发表于 2008-05-23 19:02:41
带去的书看完了也还没到下班时间,就翻了下原先的案子记录,也发现些值得思考的东西。
一个案子是当事人在乘坐一辆黑车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车主为一个被吊销但未注销的集体企业。从这个案子我想到两个问题。
一个是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性质,它是否是具体行政行为。上网查了下,发现这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有认为是行政确认行为,也有人认为不是具体行政行为。我认为这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3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 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自己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人作出罚款、拘留、限制驾车人员的资格等行政处罚决定的依据,是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调解的依据。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载明的内容,显示其具有书证的特性,因由公安机关制作,故应为公文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
首先,交通事故认定书主要起一个事实认定、事故成因分析作用,是一个专业的技术性的分析结果。认定书具有证据效力,但不是进行损害赔偿的当然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交通警察机关对违章当事人的行政处罚的证据,应当是顺理成章的,但它不能直接作为民事诉讼的责任承担依据及刑事责任的依据,因为是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以及应当赔偿多少损失,只能由人民法院依据相关的证据(包括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其他证据)经过分析后才能予以确定。这点从原先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改为现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也可以看出来。而且如果交通事故认定是行政确认行为的话,应该具有公定力,是无需质证的,可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其次,在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尾,我只看到关于当事人10日内要求调解的可书面提出,而没有对事故认定行为给予行政复议或诉讼的提示,也说明了该行为不是行政行为。
再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未具体确定当事人的杈利义务,该认定不具有而且不产生直接的法律效力。具体行政行为的定义是指国家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行使职权,针对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就特定的具体事项,作出有关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单方行为,它是行政机关实施具有法律效力并能直接产生法律效果的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包括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所以该行为不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
最后,人大法工委在法工办复字[2005]1号给湖南省人大常委会法规工作委员会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中也指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虽然法工委的解释从法理上说没有法律效力,但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立法者的立法意图。
综上所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具体行政行为。
另一个问题是企业在被吊销但未注销的情况下,是否有民事主体资格,这也是个有争议的问题。我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0)24号批复》: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前的清算期间,其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完全可以企业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也就是说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其市场主体资格当然消灭。但其民事主体资格和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并不立即消灭,因为此时公司的债权债务还未清算,在清算期范围内公司仍享有民事权利,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直到清算结束,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后,民事主体资格才归于消灭。所以当事人还是能向该厂提起诉讼。
还有个案子是,当事人在银行取钱后忘了把卡拿走,被人盗走了1500元。银行有监控录像,但是拒绝向当事人透露,要求公安机关介入。而公安机关以未达2000元为由不予立案调查。挺现实一个问题,不过我还没想到这个当事人能有什么救济途径。。。因为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而上海对于盗窃罪刑事立案的标准是: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所以公安机关不予立案的行为是合法的。这案子搁浙江就好办了,浙江的盗窃罪立案标准好像是1000。不过有个疑问是,不是说罪刑法定么,为什么各地的立案标准会不一,什么时候找个刑法专业的问一下。
(请教了下xt同学,他的意见是可以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依据职权来调取证据。至于各地立案标准不一,是因为各地经济发展状况不一样,盗窃数额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同,所以最高院有个司法解释,将这个数额设在500至2000元之间,让各地依据自己情况而具体确定,所以还是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恩,果然高手就是不一样,张口就来。)
最后还看到一个案子是,当事人一次在吃了大闸蟹后又吃柿子,引起腹痛,到医院一检查说是胃癌,没几天就做了手术。但是术后发现误诊了,不过是结石而已,现在还出现一些术后不良反应。太恐怖了,一来医院太不负责任,二来以后螃蟹和柿子千万不要一块吃啊!
法援日志之十七
JUNE 发表于 2008-05-17 20:40:18
一个糊里糊涂的案子。当事人继承的是其父亲的公房,其邻居同样也是住公房的一户人家,两家分别占有两个大间,并共用厨房与卫生间。问题就处在西北角还有个不到5平米的小间,自六几年以来一直是其邻居占用着。当事人虽然对其单独占有这个小间有怀疑,但鉴于邻居先于他搬入,一直没有确凿的证据。直到03年,他发现自己交的房屋租金甚至比其邻居还要高时,认为找到了能证明其邻居非法占有本应属于两家共有房屋的依据,于是向其所属的兴城物业有限公司反应。此时该邻居打了份报告给物业公司,要求确认该客厅为其所有,物业公司认为由于91年办的蓝卡上该房间未确认归属,房间属于漏算,故同意其申请,并于07年要求当事人签字确认该事实。当事人就不干了,写信给物业公司要求“裁决”。物业公司作了不利于当事人的“行政裁决书”,盖的是信访专用章,标题用的是答复二字,但又在结尾处注明了其有向其上级上海虹房集团有限公司复议以及向法院起诉的权利。当事人复议后,仍是被答复不支持,但被告知可以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和起诉的权利。
罗嗦了半天,关键问题就是这两个物业公司的性质。两个明明是有限责任公司的单位,有什么权利来做这样的一个房屋归属问题的裁决和复议呢?原因是这两个物业公司都是由房管所改制而来的。房管所形成于计划经济时期,是住房公有制、福利制的产物。几十年来直接隶属于市房产局,属于事业性管理部门,各房管处、房管所既对管区内房屋进行经营管理,也程度不同地承担着部分由房产局垂直下伸的房屋行政管理职能。这种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政、事、企合一”的直管公房管理体制和方式,在我国大部分地区至今仍基本沿用。而根据上海市房管局对房管所改制的要求,物业公司应该是按照《公司法》的要求组建的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也就是要做到政企分开。但是现在事实是,房管所与物业两块牌子,一套人马,根本就没有做到政、事、企分开。当事人说家里人也都不支持他,让他就这样算了,他自己也说不是为了2个多平米的地方,只是希望有个地方把理说清楚。说到最后,还是这句老话,跟政府过不去,没地方说理,照旧是叹一口长长的气,不想写下去了。。。
另外来了个当事人,是我翘班那次sy接的一个案子,帮他写了起诉书。这个当事人在九几年的时候发生交通事故,到医院输血的时候却不幸感染了丙肝病毒。当时医院为了不造成社会上不良影响,已经内部做了赔偿,但是当事人病情一直在恶化,前几年又住院,收到多张病危通知书,好在总算是挺过来了。现在院方不愿再做后续赔偿,当事人只好走上诉讼之路。其实我很佩服这个当事人,平白无故地如此大祸从天而降,他还是挺过来了,并把心态调整的挺好,可以说是生活的强者。希望这次四川地震中也多些这样的强者。
法援日志之十六
JUNE 发表于 2008-05-09 12:45:50
案情很简单:当事人的房屋位于拆迁范围内,但是就赔偿方式和赔偿金额与拆迁办谈不妥。问题是区房管局在前后不过短短的二十来天时间内,也就是还在鼓励拆迁时间范围内,就给他们下了个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裁决书,告知他们15日内搬迁。那么当事人就只有两条途径来救济,一是在60天内到区人民政府或者市房管局申请复议,二是直接向法院起诉但是这两种救济途径都不中止该裁决的执行。我也请教了高老师,他给的意见非常中肯,他指出反正现实中的情况是:房子肯定是要被拆掉的,先去复议的话,还能就赔偿金额等有个商量的余地。
这个案件给我带来的触动非常大。以前就政府滥用公权力,侵犯人民利益的案例,也听说了不少。但是现在手中拿着一纸裁决,这么一个活生生的例子摆在眼前,心里还是觉得很气愤。这摆明了就是政府披着法律与公权力的外衣欺负老百姓,其做法简直比强盗还要凶残。
首先所谓行政裁决,是指政府机关依照法律规范的授权,对当事人之间发生的、与行政管理活动密切相关的、与合同无关的民事纠纷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行政行为。那么行政裁决机关必须在法律上处于独立的第三人地位。而这个案件中的裁决申请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及长宁区土地资源储备中心,是何许机构呢?“上海地产集团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两块牌子、两个独立法人、一套班子管理运作。市土地储备中心是市政府设立的土地储备机构,地产集团是市政府土地储备运作载体。实际工作中,土地储备中心专门从事土地收购储备和滩涂资源投资管理,土地的市场运作和承担投融资功能通过地产集团进行。储备地块在进行必要的基础性建设后,按照土地供应计划交付公开出让。”也就是说市土地储备中心根本不是普通的民事主体,而是市政府设立的专门从事土地收购储备的机构,其势必与房管局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那么由其提出的申请,经过房管局所谓的裁决后形成的具有公定力的裁决书,我认为从程序上说根本就不合法,违背了古老的自然公正原则。但是行政机关在房地产如此巨大的利益驱动之下的公然违法行为,又有谁能去追究呢?答案是根本没有人会追究,而且没有人能追究。
事实上,土地资源储备中心从事了大量的房屋动拆迁工作,能够完全把握被拆迁户的心理,无论在权力、资源还是信息上都占有绝对优势。比如,对于这个行政决策下的如此之仓促。我分析它是总结以往与拆迁户打交道的经验,先发个谈话通知书,在完全不合理的极短时间内匆匆地把《上海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上规定的法定程序走一遍,再发个让其15日内搬迁的裁决书,让拆迁户从心里上感到压力,使其能尽快对拆迁条款妥协。这从拆迁办在当事人收到裁决书后,仍打电话叫其过去协商就可以看出来。也就是对方也明知道自己开出的条件不合理,知道你要去复议,但是希望你在政府这纸裁决书的压力下,能对争议条款有所妥协。这也是个博弈的过程,行政机关摆明了让你吃亏,但是不会让你吃大亏,让你根本无法接受,它也怕拆迁户集体联合起来反抗,所以才采取了这种威逼利诱的方式。
从这个案例,我想到以前那个重庆最牛钉子户,真是太佩服那对夫妻了。其实案件性质也差不多,也是政府在利用公权力侵犯普通民众的利益,不过他们能抗争到底而已。仔细想想,为什么当时全国媒体报导地纷纷扬扬的时候,行政机关不敢出来面对媒体说句:“我没错,我的拆迁行为合法。”?因为它事实上根本就不合法,在法律上站不住脚!最后双方和解也是私下进行的,也就是给这对夫妇一笔封口费,让他们不要再把这个篓子捅出去了。
这段时间很多事情都让我觉得,当你深入了解了一件事情背后的运行规则及利益关系后,会发现真相往往是很丑陋的。所以,有时候知道的越多并不一定越好,如果你没有能力去改变的话。
房产部接待了个老奶奶,询问的是继承问题,其中涉及到个转继承与代位继承的关系。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该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代其实际接受其有权继承的遗产。而代位继承是指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由被继承人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先死亡的长辈直系血亲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项法定继承制度。也就是依据死亡的时间不一样,当事人的继承份额也不一样。例如当事人的丈夫如果在其公公死亡后、实际接受遗产前死亡的,当事人就其丈夫继承的公公的财产,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享有一半份额,再与其儿子共同继承其丈夫的另一半财产,及3/4的财产。而如果其丈夫先于其公公死亡的话,根据《继承法》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作为第一顺序继人,继承所有财产;若未尽赡养义务的,也不影响其儿子进行代位继承。
这个当事人的公公居然有三个老婆,以前也就听说解放前有很多这样的情况,想不到还真的是这样。怪不得现在包二奶的这么多,原来是历史遗留问题,只不过以前是合法的,现在改为地下工作而已。
